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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的法律問題

來源:admin  發(fā)布日期:2023-05-04  瀏覽:610


一、前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8條第2款規(guī)定:“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痹摋l規(guī)定雖然明確和肯定權利人不當申請海關采取扣留強制措施必然產生賠償責任,但是司法實務中對該條款的法律適用還存在諸多爭議問題有待論證解決。





二、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的法律問題


(一)申請不當?shù)恼J定:主觀惡意的溯源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fā)現(xiàn)侵權嫌疑貨物后,依法有權向海關申請采取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強制措施避免自身經濟損失。通常權利人發(fā)現(xiàn)侵權嫌疑貨物的途徑包括自主發(fā)現(xiàn)以及海關依職權發(fā)現(xiàn)進出口貨物存在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后書面通知權利人,本文分別討論這兩種情形下權利人申請不當?shù)姆烧J定。


權利人自主發(fā)現(xiàn)侵權嫌疑貨物并請求海關采取扣留措施時,依法應向海關提供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jù),與此同時另須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于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fā)貨人(以下稱“侵權嫌疑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后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同申請財產/證據(jù)保全同理)。海關隨之將前述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書和證據(jù)向侵權嫌疑人送達,當侵權嫌疑人收到文書后認為貨物不存在侵權時,可以通過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的方式請求放行貨物。如上流程,就會存在一個現(xiàn)實問題:在權利人自主發(fā)現(xiàn)侵權嫌疑貨物的前提下,因侵權嫌疑人提供擔保金致海關同意放行貨物,此時海關客觀上喪失對嫌疑貨物是否侵權的調查權。侵權嫌疑人若認為權利人存在申請不當而主張賠償責任,則不得不訴諸法院請求認定嫌疑貨物侵權與否,通常侵權嫌疑人會先行或與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訴訟一并提出確定不侵權之訴。如此,就涉及到侵權嫌疑人認為不侵“權”與權利人認為侵“權”中的“權”是否指的是同一項知識產權。諸如在(2018)浙民終104號民事案件中,侵權嫌疑人在一審訴請中提出嫌疑貨物不侵犯權利人A專利權,權利人抗辯嫌疑貨物在另案審結的案件中被其他法院最終認定侵犯權利人B專利權,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嫌疑貨物未落入權利人A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繼而支持侵權嫌疑人確定不侵權之訴,或隨之判定權利人存在申請不當應承擔賠償責任。然二審法院認為即使經法院審理以及權利人當庭確認嫌疑貨物確未落入A專利權保護范圍,但只要嫌疑貨物經過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存在侵犯權利人其他專利權的行為,即可判定嫌疑貨物存在侵權而不論是否指的是權利人和侵權嫌疑人認為的同一項知識產權,進而二審改判認定權利人申請海關扣留措施時主觀無惡意不存在申請不當,未支持侵權嫌疑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情形則是海關依職權發(fā)現(xiàn)進出口貨物存在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后書面通知權利人,權利人判斷其中是否存在侵權再行決定是否請求海關采取扣留措施。諸如在(2020)滬73民終168號民事案件中,權利人認為嫌疑貨物存在侵權繼而請求海關采取扣留措施后,侵權嫌疑人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嫌疑貨物上的商標與權利人的商標分屬不同類別且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故不存在侵害權利人及其母公司商標權的行為(本案中權利人商標權系其母公司授權許可使用),并隨之發(fā)函及現(xiàn)場與母公司溝通不侵權事宜,但權利人依舊認為侵權嫌疑人因證據(jù)不足而判斷其存在侵權繼而申請海關采取扣留措施。本案一、二審法院均不否認在海關依職權發(fā)現(xiàn)嫌疑貨物通知權利人的當下,此時權利人因對公權力機關的職責信賴主觀上必然不存在惡意,但當侵權嫌疑人提供證據(jù)并與權利人母公司溝通不侵權事宜后,此時權利人即可初步判斷嫌疑貨物是否存在侵權以及侵權概率,在權利人明知嫌疑貨物可能不侵權的情況下仍舊向海關請求采取扣留措施,一、二審法院對此均肯定權利人主觀惡意存在申請不當,且主觀惡意產生或滅失的時間節(jié)點是侵權嫌疑人提交證據(jù)足以使權利人通過調查初步判斷嫌疑貨物可能不存在侵權。


綜上,筆者認為無論何種途徑下權利人發(fā)現(xiàn)嫌疑貨物,法院認定權利人請求海關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時是否存在申請不當情形,其審判宗旨首當其沖都是追溯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以及主觀惡意產生和滅失的時間節(jié)點判斷。


(二)賠償范圍的界定:直接因果關系判定


權利人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不當產生的賠償責任除上述《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guī)定外,可追溯我國民法體系中的其他相關規(guī)定,即《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賠償損失”及《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對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并無明文規(guī)定,這就導致侵權嫌疑人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法條理解偏差,在訴請中將其認為所遭受的一切損失一并向權利人主張賠償。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般會從兩個方面去界定損失賠償范圍:即損失的性質和損失產生的時間,且無論是損失的性質還是損失產生的時間,法院判定的標準均是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在(2021)浙02民終1792號民事案件中可反映法院對損失性質的界定標準,法院認定侵權嫌疑人主張的原始費用及查驗費用、倉儲費、貨物運輸費、滯箱費以及因包裝破損發(fā)生的包裝材料費、人工費、更換機殼、重新測試的人工費均系權利人申請不當行為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而支持該部分訴請;主張的貨款利息、與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無關的律師費、單方提貨取樣公證費因并非權利人申請不當行為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而未予采信支持。在前述(2020)滬73民終168號民事案件中可反映法院對損失產生時間的界定標準,即侵權嫌疑人在權利人主觀惡意產生前發(fā)生的損失因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而不予認定支持。


(三)確認不侵權與損害賠償合并審理的正當性論證


在第一部分闡述的(2020)滬73民終168號民事案件中,其案由系“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及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這樣的合并案由如上所述一般發(fā)生在由海關依職權發(fā)現(xiàn)發(fā)現(xiàn)進出口貨物存在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后書面通知權利人的情形中。雖然司法實踐中已然存在合并審理的案例,但筆者認為確認不侵權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合并審理的正當性問題仍有待商榷。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可以合并審理的理由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shù)恼埱?,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該院雖非專利權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但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類糾紛,故在本案中對波速爾公司(即侵權嫌疑人)同時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即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該院予以一并審理?!?/p>


筆者對該部分法院說理產生如下困惑和質疑:1、經筆者公開搜索,不存在司法解釋專門規(guī)定“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類糾紛”,此說法根源可追溯至《人民法院報》2014年4月17日第06版“確認不侵權之訴可獨立成訴——安徽高院判決鑫曜公司等確認專利不侵權案”一文中,文中記載“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一定的權利或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給予裁決的一類訴訟類型,從而結束鑫曜公司與權利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屬于民事侵權類訴訟……安徽高院經審理認為: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類訴訟,依法應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產品的樣品,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進行比對?!币簿褪钦f,“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類糾紛”并非來源法律法規(guī)的明文規(guī)定,一定程度上屬于法官審理個案時的類推適用,一審法院因此認為該案符合最高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13條情形予以一并審理,系缺乏法律依據(jù)。2、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2020)》內容看:“160.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與169.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系分開規(guī)定,兩者案由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如此規(guī)定則與前述“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類糾紛”存在矛盾。退一步說,即使在該通知第五部分“適用修改后的<案由規(guī)定>應當注意的問題”中第3條規(guī)定“存在多個法律關系時個案案由的確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根據(jù)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個案案由;均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并列確定相應的案由”,此處對于“法律關系的性質”存在“以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形成之訴類型區(qū)分”或者“同一類型的訴但涉及不同性質法律關系”理解上的歧義。該案中“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及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的案由顯然是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疊加,能否并列案由合并審理見仁見智。


針對上述合并審理問題,筆者更傾向于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與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分別訴訟。理由如下: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管轄的若干規(guī)定》,不同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相關的民事、行政案件,其一審管轄法院根據(jù)知識產權的性質可以是中級人民法院或者是最高院確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而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作為普通民事案件,其一審管轄法院一般為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基層法院。在兩者案由對應的一審管轄法院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采取合并審理存在適用管轄錯誤風險。2、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系確認之訴,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系給付之訴,后者能被法院審理支持的前提是前者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如兩者合并審理則存在“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效果,分開訴訟審理不僅符合“給付之訴成立的前提是確認之訴生效”這一法律內在邏輯,而且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進程依托于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審理結果,當兩案在不同管轄法院受理時可避免“判決結果沖突”,助力提高當事人維權效率。3、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報》2014年4月17日第06版“確認不侵權之訴可獨立成訴——安徽高院判決鑫曜公司等確認專利不侵權案”一文已從理論和司法實務兩個層面驗證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可單獨訴訟,故合并審理明顯不是必然選擇。




三、結  語


近年,伴隨跨境電商的遍布蔓延及如火如荼的地域布局,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亦相應接受市場考驗。反觀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的研究雖然不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體系中的熱門話題和高度關注點,但基于相關法律規(guī)定簡單籠統(tǒng)致使司法實務中法律適用尚存諸多爭議的現(xiàn)狀,加緊修法程序、完善立法不足系立法者當務之急。




來源: 知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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